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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类别:政策法规 来源:南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6-10-25 16: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广场、巷道、街头空地、路肩和附属设施及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浮桥、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高架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和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检查井、沉淀井、雨水井、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包括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开发区、住宅小区等处路灯设施,灯箱、霓虹灯、产品广告灯、过街广告灯牌等景观照明设施,临街建筑反射灯、轮廓灯、招牌灯、广告灯、美化灯及城市照明配套的附属设施等建筑照明设施。

  第四条 南丰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县市政工程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南丰县市政工程管理所负责县城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五条 凡在城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护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
  县城市管理局应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特制定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单位集资、个人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含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含旧城改造)的开发建设计划。
  在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需改造、拓宽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并积极配合县市政工程管理所搞好市政设施改造、拓宽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燃气、供电、电信、广电、移动、联通、铁通、网通、路灯、广告照明等地下管线、管道的埋设,必须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协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和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不得承担市政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所应当参与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制定和设计审查,建设项目必须先经县城市管理局审查同意。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城市管理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返工,直至合格。建设项目竣工交接后实行一年期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质量产生的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在建设过程中,若遇到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军事要地、文物保护等涉及国家、单位、个人利益而影响工程建设时,由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害、侵占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与养护

  第十五条 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护其功能完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擅自张贴、悬挂广告或装置其它设施;
  (三)擅自设置台阶、书报亭、电话亭、治安岗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须经县城市管理局、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县城市管理局交纳城市占用费用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县城市管理局、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县城市管理局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紧急抢修破挖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破挖抢修的同时,向县城市管理局、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破挖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挖掘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路道路,应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需要在该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县城市管理局办理施工手续,一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必须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城市管理局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均由县城市管理局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县城市管理局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局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并上报县政府统一安排养护、维修经费。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不按规范进行设置而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发生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由其产权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确需占用的,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间由占用单位负责清理路面、疏通下水道以及修复市政设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准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上圈占用地或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排放未经过滤的建筑浆水,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不准覆盖检查井、雨水井;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设闸拦水或安泵抽水;禁止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粪便须经化粪池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菜、围档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开挖或临时占用城市下水道,应持有关图纸资料、文件到县城市管理局,经审批取得排水许可后,方可占用、开挖。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雨水、污水,需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向县城市管理局办理接管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接通管道所需费用,方可排入。

  第三十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定,对于超标排放,而损坏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危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排放建筑浆水和雨水的施工单位应到县城市管理局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照明设施及有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临街建筑时,应结合城市亮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将城市亮化工程列入工程预算,并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队伍施工,同步建设。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线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
  (四)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偷盗、故意损害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要求承担市政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市政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的,除责令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防护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在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救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或者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县市政工程管理所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责令限期整改,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停止其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盗窃、破坏市政工程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道路照明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征收和收缴的市政设施占用维修费、挖掘修复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罚没收入等,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收取的费用实行专户储存,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县过去有关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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