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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类别:政策法规 来源:南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6-10-25 15:56

丰府发[2005]5号

关于印发南丰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
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为更好地规范我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经研究,现将《南丰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南丰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县或乡(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的总称。

  第三条   县、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起草、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界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职权、职责,明确行政程序,规定行政奖惩、法律责任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遵循本办法。
  县、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县、乡(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县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县、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属于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乡(镇)、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   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县政府请示。
县政府部门起草以县政府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和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自行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应报县政府办公室审定,并就规范性文件下发的可行性、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及其依据作出详细说明。未经审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起草、制定、下发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确定所属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县政府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调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弄清其历史沿革、现状及发展方向,充分考虑其可行性。起草之前,起草单位要对内容与之相同或相关的现有文件进行清理,并在起草说明中明确它们的存废。起草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修改。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不予审查、修改。
  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县政府部门或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县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县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县政府部门或机构进行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有关县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县、乡(镇)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提出意见交县政府办公室,由县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送审或者提交县政府办公会议讨论。没有送交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不予送审,县长办公会不予讨论研究。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争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县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报请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查,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核,县政府主要领导核准,交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再由县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审核后,由乡(镇)、部门行政首长签发。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政府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县、乡(镇)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 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交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三)由省实行垂直领导的县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县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二十四条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立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收、编制机构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
  (一)县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
  (二)县政府部门与各乡镇政府分别制定的。
  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  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0日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南丰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丰府办发[2000]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备案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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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县人武部、县委各部门、
        县法院、县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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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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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印1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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