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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类别:政策法规 来源:南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6-10-25 15:52

丰府发[2006]13号

南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丰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县政府有关部门:

  《南丰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县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丰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对持有我县常住农业户口、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县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工商、教育、卫生、人口计生、建设、公安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局以及各乡(镇)民政所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和审核工作。
  各村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我县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 ,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属农村低保范围。同一家庭中既有我县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其家庭不可双重申请享受低保)。无我县常住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七条   保障对象重点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养人的家庭;
  (二)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患有节育手术并发症致贫的计划生育家庭;
  (四)没有住房、靠租房度日或住房被列为危房的困难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在就读学生除外),但因好逸恶劳造成贫困的家庭;
  (二)购买使用小汽车、货车、摩托车、电脑等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三)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家庭;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选择高于国家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学校就读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或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进行消费的家庭;
  (六)不配合调查,弄虚作假,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家庭;
  (七)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八)有法定赡(抚)养人,但赡(抚)养人拒不履行赡(抚)养义务而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九)户口在本县、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赴外地读书的在读生除外);
  (十)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家庭;
  (十一)县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的计算方法:
  (一)农村村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保障金额=(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保障人口;
  (二)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我县维持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且随物价指数变动、社会生活水平提高以及财政收入增长,适时适度调整。2006年度,我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70元/人•月。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农村村民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1、从事农副业生产的收入;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4、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5、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6、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7、因征地拆迁或其它原因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后的收入;8、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4、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5、独生子女费;6、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7、农村贫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费;8、计划生育奖励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纯收入的计算方式:
  (一)种植收入由村委会根据我县农作物的平均产量和平均收购价格估算;
  (二)家庭养殖的猪、鸡、鸭等家禽按照我县平均收购价格进行计算;
  (三)外出务工人员(每年7个月以上不在家务农)收入按不低于我县最低生活标准计算;
  (四)赡养、抚养费以法定赡养、抚养人家庭月收入总和减去法定赡养、抚养人家庭人数乘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差的20%计算;如有法院裁决的,按裁决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直接向所属乡(镇)民政所提出。乡(镇)民政所应自接到异议起20日内核查完毕,并给予答复;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及时纠正。

  第四章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和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时,应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残疾证件;
  (四)子女就读证明;
  (五)重病证明及高额医疗费用发票;
  (六)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七)家庭成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
  (八)离婚判决(调解)书;
  (九)县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户主向村委会书面申请。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填写《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情况调查表》,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民政所,同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和拟定保障金额。
  (三)审核:乡(镇)民政所审核各村委会上报的申请对象,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同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和拟定保障金额;
  (四)审批:县民政局对各乡(镇)民政所上报齐备的低保家庭材料进行审核、审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姓名、保障金额在乡(镇)或村委会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发放《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
  (一)农村低保每年审批一次,困难家庭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申请;
  (二)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应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收入变化适时调整保障水平;
  (三)对已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及时停止其低保待遇,收回《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和各乡(镇)民政所、村委会应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农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农村低保档案分级归档材料包括:
  (一)公文材料:上级下发文件、下级上报文件、本单位文件;
  (二)业务资料:农村低保审核审批资料、农村低保对象统计台账和各类报表、农村低保金发放领取表、农村低保对象来信原件、来访记录等。

  第五章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县民政局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补差金额,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根据县财政局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县财政局审核。低保资金在县财政变现。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县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本年度结余的农村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金全部社会化发放。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及时将低保资金拨付至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根据各乡(镇)保障人数、保障金额,按季发放低保金;保障对象凭身份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存折至各乡(镇)代发网点领取。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村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村民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民政部门和村委会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电话,受理村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县民政局、乡(镇)民政所和村委会应当对农村低保审批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农村低保   暂行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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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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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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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印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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