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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城市管理监察实施办法
类别:政策法规 来源:南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6-10-25 15:4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室内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县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时,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各司其职,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县城市管理监察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城市规划、室内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方面的监察任务。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管理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管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城管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管理相对人出示并可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应当完成县城市管理局依法交办的城市管理监察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有权依照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方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未按规定办理“两证一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
  (四)未经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或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未经县城市管理局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推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六)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七)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不落实施工废水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八)运输液体、散装物体,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九)焚烧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在城市主次干道喷漆、洗车作业等影响市容的;
  (十一)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它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监察措施与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授权范围的。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案发24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所依据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处理意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将处罚决定报县城市管理局备案,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当场处罚的当场送达。
城市管理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县城市管理局的名称和印章。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实施当场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它搭盖建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及绿地的违法搭建,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经县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强行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在城市管理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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