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
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
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主动公开外
的其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方便快捷、
保障权利。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
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
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
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填写的公开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
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
的方式、途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
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
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
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
相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
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
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
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
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
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
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
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
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
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
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
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
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
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
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
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
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九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
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
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
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
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
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
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
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
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
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严格按照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
知(国办函〔2020〕109 号)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